知情不举报,我受牵连不_知情不举受到什么处罚

tamoadmin 成语问答 2024-06-10 0
  1. 敲诈勒索300元什么处罚
  2. 包庇犯罪分子可以构成哪些类型的犯罪
  3. 诸葛亮第一次北伐因失街亭,北伐失败,失街亭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4.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5. 康熙为什么废太子
  6. 请问敲诈勒索罪中如何定义采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随着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企业或单位之间的竞争越来越剧烈,导致很多上市企业或单位对财务进行,有的企业虚构盈利有的企业虚增资产;有的企业虚增利润;有的单位虚***报账转移国家财产;这些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让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员工对会计人员的诚信产生了质疑,也使他们做出错误的决策,而且也误导了监督部门。

一、会计信息虚***原因

1 会计信息失真和***有关

知情不举报,我受牵连不_知情不举受到什么处罚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人们的欲望也在不断的膨胀,这就导致很多企业或单位的领导有了不良的想法,比如:有的企业通过虚***上报业绩、利润、资产等情况骗取上市资格;有的单位领导对会计资料信息进行转移国家财产;有的企业做多本账目隐瞒自己企业的利润,偷税逃税;有的国有企业虚拟资产和利润骗取银行贷款和国家资金等等这些现象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这些虚***的会计信息大多都是由经营者因为贪欲导致的。

2 会计信息失真和会计人员会计职业道德素质有关

目前,我国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较低,第一,由于受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多数会计工作人员知识过于老化,其专业素养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这会使会计风险加大,会计信息失真。第二,我国多数会计工作人员都跟着经营者的思想走,不能坚持自己的工作原则,不敢和违规***作斗争,甚至有的会计人员还会为***的不正当行为出谋划策。当然,也有很多会计为了一己私欲对会计信息进行,存在严重的会计职业道德问题,使企业或者单位***.21cnlunwen***的利益受损。不过会计职业道德素质对会计信息失真的影响只是一部分,只能解决个别企业单位的会计失真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整个社会的问题。

3,会计信息失真和不健全的监督机制有关

到目前为止,我国对会计信息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实际就是内部审计工作,有很多企业认为内部审计工作和国家审计是一样的,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于是对内部审计工作根本不重视,只是迫于法律法规不得不成立内部审计部门,这样导致审计工作人员受到企业的排斥,审计工作人员不能参与企业的管理和决策,还时时担心工作做的不够好,领导不满意,于是***取对会计违法活动不闻不问的态度来工作,使企业内部监督失去效果。外部监督由于需要监督的面比较广和任务繁重再加上监督人员知识老化等一系列问题,通常不能确保会计信息的质量。

4 会计信息失真和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有关

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会计法,但是很多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导致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的气焰,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现象增多。

二、加强会计信息真实性的对策

1 完善与会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督机制

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容易让思想不正的人钻法律空子,因此,我国要结合国家的实际情况,不断的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让这些法规为会计人员工作起到指导作用。企业内部还要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重视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审计工作人员的管理目标和职业范围以及职业权利,使审计工作人员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保证企业的经济活动和会计信息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2 加强***的思想意识

会计信息失真的主要原因就是拥有决策权的***思想不正,因此,对虚***会计信息的治理,必须加强***的思想意识,组织***学习会计法律法规,使***端正自己的思想意识,明确自己的责任。新会计法已经明确指出企业***对会计信息失真所要承担的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很大程度上降低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产生。

3 加强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素质

会计工作人员的会计职业道德素质关系到企业会计管理和企业的发展,因此,会计工作人员为企业提供真实的、有效的会计信息是会计人员的重要职责。企业单位要不定期的对会计人员进行有关会计职业道德内容的培训,让他们认识到“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工作原则、做帐不弄虚作***,这是每个会计人员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同时,也要加强会计工作人员对会计法的学习,让会计工作人员自觉的遵守会计法,履行其义务,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

4 加强对会计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目前,我国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人员惩罚不到位,导致弄虚作***现象不断出现,因此,对于***、弄虚作***获取经济效益、违法乱纪、知情不举甚至同流合污等现象,一定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并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经济处罚一定不能低于他们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甚至可以处罚损失的数倍,给想要违法的人员一定的震慑,杜绝其违法。

敲诈勒索300元什么处罚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次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是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的行为。性质组织犯罪是威胁和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性质组织的萌生滋长,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猖獗嚣张,在很大程度上是与某些国家机关人员对他们的恣意包庇和任意放纵分不开的。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背弃己责,与性质组织相互勾结,或者向其屈服低头,放任甚或助成他们危害国家、社会和民众,还将造成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特别是国家机关预防、遏制、惩治性质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管理活动的侵害。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包庇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所谓包庇,是指行为人积极实施的一切庇护性质的组织的行为。其中、既应包括掩饰性质的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违法犯罪证据或者作明的行为,还应包括为他们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向他们通风报信、替他们说情、游说等一切妨害有关部门查办、惩处、打击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既应包括利用职权、地位、影响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也应包括没有利用上述条件实施的包庇行为。所谓纵容,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范围内阻止、抑制、查究、惩治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容忍他们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负有一定的打击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神圣职责,如果他们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这一职责,对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漠视无睹,置若罔闻,放纵容忍,便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纵容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前提的。单纯的知情不举,如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知道一性质的组织犯走私毒品的罪行但未予举报等,尚未进人我国刑法调整领域,不能定罪。本罪系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包庇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其情节轻重,危害结果如何。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应依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不认定为犯罪为宜。包庇性质的组织和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是本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两种表现形式,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若同时实施,仍应以一罪论处,而不能实行并罚。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可成为本罪主体。其他人员若对性质的组织进行包庇,或者放纵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成立本罪。如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特征的,应以该其他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在中国***和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组织中担任职务的人员,也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包庇犯罪分子可以构成哪些类型的犯罪

敲诈勒索300元应该处以行政处罚。如果只是敲诈300元且没有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不构成刑事犯罪,需接受治安处罚。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综上所述,对于敲诈300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但是还不构成犯罪,没有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但是会给与行政处罚,被治安拘留或者罚款,此内容仅供参考。

法律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规定

***、、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诸葛亮第一次北伐因失街亭,北伐失败,失街亭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包庇罪.

一、包庇罪的构成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一)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包庇罪。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包庇罪。区分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作虚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包庇罪的客观特征《刑法》对包庇的方式只规定“作明”一种,而司法实践中包庇的方式却多种多样,包庇的形式包括作明以及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实践中包庇的具体方式有: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制造虚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剪辑、加工视听资料;另外向司法机关作明,隐瞒或谎言编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线,方向及地点,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对被害人污蔑诽谤等等,其意图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亦认定为包庇罪。

二、认定包庇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包庇的犯罪主体问题 包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独立构成包庇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隐避或者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搜查、追捕,虽然说这种行为也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实,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包括在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之内,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只有当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为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评价意义,构成新的犯罪。

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包庇的,不单独构成包庇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明包庇的”,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行为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行为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作为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破坏了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虽然经过判决,但不应被执行刑罚的人不是包庇罪的对象:被判处免予刑事外分,免除处罚的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被宣告缓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释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三、包庇罪与相邻罪名及知情不举行为的区分:

(一)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审判过程中。

(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一)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二)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三)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

两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四)严格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 (1)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 (3)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失街亭的原因有三个,一个是诸葛亮用人失误,看人眼光不准,不顾众人的反对重用了从未上过战场的马谡;另一个原因就是马谡纸上谈兵,妄自尊大,自恃自己深受诸葛亮器重,不听王平所劝,擅自改变诸葛亮的部署,最终导致街亭失守。还一个就是魏将张郃有勇有谋,指挥得当。这些都是失街亭的主要原因。

诸葛亮错看马谡

马谡字幼常,襄阳宜城人,是马良的弟弟。史书记载他“才气过人,好论军计”,诸葛亮非常欣赏他,两人经常在一起讨论一些军事问题,有时候甚至是彻夜长谈。可见,马谡是非常对诸葛亮的脾气的。看来任何时候,都是会干的不如会说的,就连以一世英明著称的诸葛亮,也喜欢能夸夸其谈的人。

通过诸葛亮对魏延和马谡的态度,我觉得诸葛亮也是徒有虚名,首先在用人上,他就赶不上刘备。刘备非常欣赏魏延,在他获取汉中以后,破格将魏延连升几级,任命为汉中太守。而诸葛亮却非常讨厌魏延,他一直不愿重用魏延,排斥他,打击他,诸葛亮就连临死还设计致魏延以死地。而对于马谡,诸葛亮却非常器重,但是刘备却不喜欢马谡,他在临终前曾对诸葛亮说:“马谡言过其实,不可大用,君其察之!”

街亭属于关陇大地的一个咽喉之地,是一个战略要地,其视野开阔,交通便利,而且地势险要,易守难攻,是兵家必争之地。在诸葛亮第一次北伐时,蜀军分成两队,魏延率军在前,诸葛亮率军在后。而街亭就处在两军的咽喉之处。诸葛亮料定魏将张郃一定会出兵街亭,以切断蜀军魏延和诸葛亮的联系。在军事判断上,诸葛亮的确不一般,但是他在选择守街亭的人选时,却脑子发热了。

在诸葛亮选择防守街亭的将领时,很多人反对派马谡去守,都觉得魏延是最合适的人选,但诸葛亮却不听众人的劝阻,坚持让从未上过战场的马谡去守街亭。为了平息众人的质疑,马谡还在军前立下了军令状。所以街亭的失守,诸葛亮要承担一半的责任。在街亭失守后,诸葛亮也反省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进行了处罚,自贬***。

马谡的妄自尊大,直接造成了街亭的失守

诸葛亮力排众议,让马谡担任守街亭的主将,王平担任副将,还指派高翔率领一支军队屯驻在临渭以北、街亭以南的列柳城,目的是防备魏雍州刺史郭淮会从临渭进攻,来配合张郃。

诸葛亮对马谡守街亭有详细的安排和部署,他让马谡凭借渭水之险,与魏将张郃周旋,等待从北面退回的魏延,两军对张郃形成南北夹击,一举击败张郃。若张郃败了,则陇右唾手可得。

诸葛亮的***归***,可惜他信任的马谡对他的***却不以为然。当马谡率部到街亭后,立即放弃了诸葛亮的***,不去坚守渭水,将渭水和祁山之间的大片平地让出去,选择了将大军驻扎到后面的祁山上。本身就善于纸上谈兵的马谡,教条的认为,兵居高处则可对战局一览无余,抢占了制高点,就抢占了战争的主动权。他忘了,他的目的是消灭魏军,而不是守住祁山。

看见马谡改变了诸葛亮的部署,将大军驻扎在祁山上,副将王平赶紧前去劝阻,让其按诸葛亮的安排,依渭水而守。王平对马谡说:“祁山一无水源,二无粮道,若魏军围困,切断水源,断绝粮道,我军则不战自溃” 。事后发现,王平的担心都一一应验了。而马谡则自恃诸葛亮对他的器重,对此不以为然,他对王平说:“兵法云:凭高视下,势如劈竹。若魏兵到来,吾教他片甲不回!”无奈之下,王平只得自己带领本部的一千余人,在山下另行扎营驻守。

魏将张郃也的确不是一般人,他率军强行渡过渭水,驻扎在原本诸葛亮让马谡驻军的渭水和祁山之间,成功的将马谡的蜀军围困在祁山上。并且还为自己的军队留出了退路,进可攻退可守。

而驻扎在祁山上的马谡率领的蜀军,进退两难,由于山上没有水源,蜀军饥渴难耐,明明看得见渭水,却没有水喝。人不喝水,是坚持不了多久的。在这种情况下,很快蜀军就军心不稳了,叛逃的士兵越来越多,已是溃不成军了。眼见大势已去的马谡,逃命倒有一手,他抓住时机,弃军逃跑了。主将一跑,蜀军就更乱了,在魏军的攻击下,几乎全军覆没。

好在,山下王平还有千余人的军队,他***取虚张声势的办法,唬的张郃以为有埋伏,才没敢追击。这才让王平有时间收集残兵败将,退回到后边的诸葛亮率领的大军那里去。

街亭的失守,让诸葛亮非常尴尬,因为马谡是他不顾众人反对,坚持任命的守将,他对街亭的失守是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的。为此,诸葛亮回到汉中后,第一件事就是上表后主刘禅,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对自己自贬***。奉命阻挡魏军出祁山的赵云也被牵连,降为镇军将军

而对于丢失街亭的马谡,《三国志》的记载是“十万之众为垂涕,亮自临祭,待其遗孤若平生。”我们看,诸葛亮对犯了大错的马谡还是心有不舍的,还亲自祭奠,对马谡的孩子如亲生的一样照顾。

但也有另一种说法,说马谡在弃军逃跑后,选择了畏罪潜逃,后来被抓住后,投进大狱中,是病死于狱中的。这在《三国志.蜀书.向朗传》中有记载“谡逃亡,朗知情不举,亮恨之,免官还成都。”意思说马谡逃跑后,他的好朋友向朗知情不报,惹诸葛亮愤怒,将向朗的官职也免去了,让他返回了成都。

在《三国志.蜀书.马良传》里记载:“谡下狱物故。”就是说马谡被抓后,病死在狱中了。不管马谡是被诸葛亮斩杀的,还是病死在狱中的,都是因为街亭失守,导致的后果。据分析,应该是马谡被抓后,诸葛亮是准备斩杀他的,可能还没有行刑,马谡就病死在狱中了。当诸葛亮看到马谡临死前给他写的信,又对马谡的死惋惜不已,才有了亲自祭奠,哭恤马谡的事。

由于马谡的刚愎自用,让诸葛亮的第一次北伐出师不利,也让马谡自己丢掉了性命,还给他自己在后世留下了和赵括一样“纸上谈兵”的笑料。其实马谡也并不是一无是处的,他在诸葛亮南征孟获的时候,为诸葛亮出的“攻心为上”的策略,就是一个不错的建议,为稳定蜀汉的南方地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康熙为什么废太子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人本人隐藏、逃匿或者作明包庇自己的,乃是出于趋利避害、保护自己的本能,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本罪,因此,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论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父母,也构成本罪。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意义呢?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人性扭曲为代价,中国刑法的规定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而忽视了法律的***价值,必然导致人性的扭曲和道德的沦丧。从来没有哪个社会因为犯罪而崩溃,但是道德沦丧的社会却可能走向终结。“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这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中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比如国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法律不强人所难”道理亦在于此。基于此人文关怀的精神,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亲属犯罪免责或免除处罚的特例。如《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63条规定的是“隐灭证据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地区、法国、德国、韩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都有类似规定。基于上述分析,中国刑法应吸收中华法系“亲亲相隐不为罪”这一文化遗产的精神,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近亲属犯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应免除其刑。 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在实践中,窝藏、包庇是最常见的妨害司法活动的两个罪名,办案人员常有这样的体会:每侦破一起刑事案件或抓捕到一名逃犯,都会有一些涉嫌包庇、窝藏的犯罪嫌疑人受到打击,这些人大多都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戚、父母、朋友、同学,虽然说情有可原,但法无可恕。它严重地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新《刑法》对1***9年《刑法》作了修改,又增加了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等新罪名,这样就使在界定窝藏、包庇罪及相邻罪名的区分中出现了一些疑难问题,下面谈谈在实践中窝藏、包庇罪的界定与相邻罪名的区分与运用。 窝藏、包庇罪,实际上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所谓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而包庇罪则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1、窝藏、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窝藏、包庇罪。

窝藏、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窝藏、包庇罪。区分窝藏、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客观特征

(1)窝藏罪的客观特征 何谓“窝藏”,1***9年刑法颁行时,一般认为窝藏就是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后来,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处理各类犯罪案件的实际需要,19***年刑法修订时,对“窝藏”作了扩大解释: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或者用指使和资助财物等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往他处隐藏。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对窝藏罪的窝藏一词的内涵进行扩大解释的做法,是比较符合窝藏罪本质特征的,防止了因刑法规定的不够完善而放纵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部门对窝藏罪的惩治。实践中常见的窝藏方式有:

A、把犯罪分子藏匿于一定的处所,至于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有、使用对窝藏行为的性质没有影响。通过藏匿,使犯罪分子不容易被其它人发现,特别是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从而达到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B、为犯罪分子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及其它物品、使犯罪分子在逃跑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更利于犯罪分子长期躲避,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除藏匿行为以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

C、其它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和方向等,如1999年8月,我市某公安分局公安民警到涉嫌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家中,抓捕张某时,在敲了张家的门后,张父开了门,见是警察,并看了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对其妻刘某某说:“分局的警察来了,快走”,后刘带其子张某来到他家的后门,让张使劲跑,当刘某某见张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刘某夫妇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中,被告人张父,刘某某明知其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张父借开门时查看证件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且刘某某指示逃跑路线,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张某,帮助张某迅速逃走,两人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构成窝藏罪。

(2)包庇罪的客观特征 19***年新《刑法》对包庇的方式只规定“作明”一种,而司法实践中包庇的方式却多种多样,包庇的形式包括作明以及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现在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实践中包庇的具体方式有: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制造虚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剪辑、加工视听资料;另外向司法机关作明,隐瞒或谎言编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线,方向及地点,以及向司法机关投递“恳求书”之类的书面材料,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对被害人污蔑诽谤等等,其意图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亦认定为包庇罪。

认定窝藏、包庇罪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藏、包庇的犯罪主体问题 窝藏、包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独立构成窝藏、包庇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隐避或者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搜查、追捕,虽然说这种行为也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实,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包括在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之内,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只有当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为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评价意义,构成新的犯罪。

(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窝藏、包庇的,不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2、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明包庇的……”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行为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行为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窝藏、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作为窝藏、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破坏了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虽然经过判决,但不应被执行刑罚的人不是窝藏、包庇罪的对象:被判处免予刑事外分,免除处罚的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被宣告缓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释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3、“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

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关于窝藏、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1986年1月15日)明确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所说的‘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包庇的,这和刑法总则规定共犯的主客观要件是一致的。如分子或其它刑事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前,与行为人进行策划,行为人分工承担窝藏或答应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提供虚明来掩盖罪行等等。因此,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

4、严格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

(1)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

(3)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包庇、窝藏罪相邻罪名的区分与适用

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审判过程中。

(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2、窝藏、包庇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与窝藏、包庇罪的主要区别除了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外,主要在于二者的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本案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除此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单独成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不能独立地构成该罪。

3、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我国1***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现行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4、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5、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两罪比较相似,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可能存着交叉,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侵犯。但两罪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性质:徇私枉法罪属于渎职罪,包庇罪不具有渎职的性质。

(2)犯罪客体:包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而徇私枉法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犯罪对象:包庇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可能是犯罪的人,也可能是无辜的人。

(4)客观表现形式上看:包庇行为的实施不涉及到利用行为人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而徇私枉法行为的实施,则须利用行为人自己直接办理或者主管案件的便利条件。此外,包庇罪的客观方面则既可以是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得到轻判,也可以使无辜者受到刑事追诉或者使罪轻者得到重判。

(5)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徇私枉法罪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

请问敲诈勒索罪中如何定义***用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二、太子一立与太子一废

首立太子康熙十四年(1675年)十二月十三日,只有22岁的康熙帝亲临太和殿,参照汉族的“嫡长制”,册立刚满周岁的嫡长子胤礽为皇太子,“以重万年之统,以系四海之心”(《清圣祖实录》卷五八)。设立詹事府满、汉詹事。詹事府是一个中央机关,主官为詹事,满、汉各一人,正三品(相当于副部级),本是皇帝的文学侍从、日讲官,康熙二十五年(1686年)后,詹事汤斌等为皇太子老师、上书房师傅。

太子教育康熙帝特别关心皇太子的成长,比对众皇子的教育倾注了更多的心血。太子幼小时候,康熙帝就开始亲自为他授课:“上在宫中亲为东宫讲授‘四书’、‘五经’,每日御门听政之前,必令将前一日所授书背诵、复讲一过,务精熟贯通乃已。”(章乃炜、王蔼人编纂《清宫述闻》)太子稍长,康熙帝向他传授治国之道,教导皇太子以祖宗为楷模,守成基业;又传授经史,借鉴历史经验,体察人心向背,并带他外出视察。

皇太子6岁拜师入学,先后有张英、李光地、熊赐履、汤斌等名儒任皇太子的老师。皇太子13岁时,康熙帝仿照明朝教育东宫的做法,正式让皇太子出阁读书,多次在文华殿为满、汉大臣讲解儒家经典。

皇太子天资聪颖,学业进步很快。史载:皇太子“通满、汉文字,娴骑射,从上行幸,赓咏斐然”(《清史稿》卷二二〇《允礽传》)。而且身体健壮,眉清目秀,一表人才,康熙帝非常喜爱。

委以重任康熙三十五年(1696年)、三十六年(16***年),康熙帝三次亲征噶尔丹,先后有十多个月的时间不在京城,他命22岁的皇太子胤礽坐镇京师处理朝政:“代行郊祀礼;各部院奏章,听皇太子处理;事重要,诸大臣议定,启皇太子。”(《清圣祖实录》卷一七一)由于皇太子恪尽职守,“举朝皆称皇太子之善”(《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康熙帝也很满意,他给皇太子的朱批说:“皇太子所问,甚周密而详尽,凡事皆欲明悉之意,正与朕心相同,朕不胜喜悦。且汝居京师,办理政务,如泰山之固,故朕在边外,心意舒畅,事无烦扰,多日优闲,冀此岂易得乎?朕之福泽,想由行善所致耶!朕在此凡所遇人,靡不告之。因汝之所以尽孝以事父,凡事皆诚恳敦切,朕亦愿尔年龄遐远,子孙亦若尔之如此尽孝,以敬事汝矣。因稔知尔诸事谨慎,故书此以寄。”(《宫中档康熙朝奏折》第八辑《满文谕折》)这个时期,皇太子已经进入青年时期,康熙帝开始在实践中锻炼他,对他充分信任,寄予莫大希望。

这时,康熙帝自己进入中年,皇子们逐渐长大成人。康熙三十七年(1698年)三月,康熙帝分别册封成年诸皇子为郡王、贝勒,其中:封皇长子胤禔为多罗直郡王,皇三子胤祉为多罗诚郡王,皇四子胤禛、皇五子胤祺、皇七子胤佑、皇八子胤禩,俱为多罗贝勒。受封诸子参与国家政务,并分拨佐领,各有属下之人。分封皇子,相对削弱了皇太子的力量,对皇太子是又一次考验。同时,诸年长皇子有权有势以后,加剧了与皇太子的矛盾,诸皇子及其党羽的共同打击目标是皇太子及皇*。于是,在皇帝与储君、诸皇子与皇太子之间的矛盾错综复杂,日益加剧。

索额图党康熙帝立胤礽为皇太子后,朝中就出现了拥护皇太子与反皇太子的两大政治势力。皇*首脑人物索额图,是康熙幼年首席辅政大臣索尼之子、孝诚仁皇后叔父、皇太子舅老爷、大学士、领侍卫内大臣,曾经是康熙帝最信任的大臣之一。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他担任中俄议定边界谈判的中方首席代表,主张尼布楚、雅克萨两地当归清朝,签订《中俄尼布楚条约》。但是他后来陷入了康熙帝与皇太子矛盾的旋涡。康熙四十二年(1703)五月,康熙帝以索额图“议论国事,结党妄行”之罪,令宗人府将其拘禁,不久死于幽所。康熙帝又命逮捕索额图诸子,交其弟弟心裕、法保拘禁,并命:“若别生事端,心裕、法保当族诛!”大臣麻尔图、额库礼、温代、邵甘、佟宝等,也以党附索额图之罪,被禁锢,“诸臣同祖子孙在部院者,皆夺官。江潢以家有索额图私书,下刑部论死”(《清史稿》卷二六九《索额图传》)。就是说,只要与索额图稍有牵连者,都受到株连。

对索额图如此严惩的原因,直到五年以后废皇太子时,康熙帝才作了明确解释:“从前索额图助伊潜谋大事,朕悉知其情,将索额图处死。”(《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到第二次废皇太子时,康熙帝更明确说皇太子问题根子在索额图:“骄纵之渐,实由于此。索额图诚本朝第一罪人也!”(《清圣祖实录》卷二五三)就是说索额图之罪在于结皇*,骄纵皇太子,图谋篡夺皇位。所以康熙帝严惩索额图,打击并削弱外戚势力,而给皇太子敲警钟。

矛盾激化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五月十一日,康熙帝巡幸塞外,命皇太子、皇长子、皇十三子、皇十四子、皇十五子、皇十六子、皇十七子、皇十八子随驾。在巡幸期间,发生了几件事,促使康熙帝与皇太子矛盾激化。

第一件事。反对皇太子的胤禔等皇子向康熙帝报告了许多皇太子的不良表现。比如,说他暴戾不仁,恣行捶挞诸王、贝勒、大臣,以至兵丁“鲜不遭其荼毒”(《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还有截留蒙古贡品,放纵奶妈的丈夫、内务府总管凌普敲诈勒索属下等。种种不仁的表现,都令康熙帝非常不满。这些报告,有些是不实之辞,但是康熙帝深信不疑。最重要的是,他不仅为皇太子的暴行所气恼,而且不满皇太子的越位处事。他认为皇太子的行为是:“欲分朕威柄,以恣其行事也。”(《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三)

第二件事。康熙帝巡幸途中,刚满7岁的皇十八子胤祄患了急,康熙帝十分焦虑,皇太子却无动于衷。康熙帝一方面疼爱年幼的皇十八子,一方面又回想起十多年来一直耿耿于怀的一件事: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七月,乌兰布通之战前夕,康熙帝出塞,途中生病,令皇太子与皇三子驰驿前迎。胤礽到行宫给皇父请安,看到天颜消瘦,竟没有忧戚之意,也没有良言宽慰。康熙帝认为这位皇太子“绝无忠爱君父之念”,让他先回北京(《清圣祖实录》卷一四七)。当时只有16岁的胤礽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皇父的不满,但是康熙帝认为这说明皇太子不孝,不堪重用。后来康熙帝在废皇太子时说已包容了20年,就是把这件事作为起点的,可见此事给康熙帝留下多么深的印象。当年君父生病,皇太子就不关心,现在幼弟生病,他还是这般冷漠。康熙帝气愤地责备皇太子:“伊系亲兄,毫无友爱之意。”但是皇太子不仅不接受批评,而且还“忿然发怒”(《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这件事使康熙帝觉得皇太子实在冷漠无情,缺乏仁义之心。

第三件事。在返京途中,康熙帝发现皇太子夜晚靠近他的帐篷,从缝隙向里面窥视,便立即怀疑皇太子可能要“弑逆”。这件事也***康熙帝下决心立即废掉皇太子。

初废太子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九月初四日,康熙帝在巡视塞外返回途中,在布尔哈苏台,召集诸王、大臣、侍卫、文武官员等至行宫前,垂泪宣布皇太子胤礽的罪状:

第一,专擅威权,肆恶虐众,将诸王、贝勒、大臣、官员恣行捶挞;

第二,穷奢极欲,吃穿所用,远过皇帝,犹不以为足,恣取国帑,遣使邀截外藩入贡之人,将进御马匹,任意攘取;

第三,对亲兄弟,无情无义,有将诸皇子不遗噍类之势;

第四,鸠聚党羽,窥伺朕躬,起居动作,无不探听,伊每夜逼近布城,裂缝向内窃视;

第五,从前索额图助伊潜谋大事,朕悉知其情,将索额图处死。今胤礽欲为索额图复仇,结成党羽。朕未卜今日被鸩,明日遇害,昼夜戒慎不宁(《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

罗列罪状之后,康熙帝说:不能让这不孝不仁的人为君。

康熙帝“且谕且泣,至于仆地”。谕毕,命将胤礽即行拘执(《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

同日,康熙帝为了打击皇太子集团的势力,下令将索额图的两个儿子格尔芬、阿尔吉善及胤礽左右二格、苏尔特、哈什太、萨尔邦阿等人“立行正法”。

就在同一天,皇十八子胤祄死。这对康熙帝来说,真是祸不单行,感情上受到沉重的打击。康熙帝为了政治上的需要,不得不废斥皇太子。但废斥之后,又很难过,愤恨、失望、惋惜、怜爱,复杂的心情,交织在一起,一连六日“未尝安寝”,对诸臣谈起此事,“涕泣不已”(《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

九月十六日,康熙帝回到北京。命在皇帝养马的上驷院旁设毡帷,给胤礽居住。又命皇四子胤禛与皇长子胤禔共同看守。当天,康熙帝召集诸王、贝勒等副都统以上大臣、九卿、詹事、科道官员等于午门内,宣谕拘执皇太子胤礽之事。康熙帝亲撰告祭文,于十八日告祭天地、太庙、社稷。将废皇太子幽禁咸安宫,二十四日,颁诏天下。

皇太子从康煕十四年(1675年)初立,至康煕四十七年(1708年)初废,长达33年之久。这时康熙帝55岁,皇太子35岁。为了培养皇太子,康熙帝可谓费尽苦心。废皇太子一事使康熙帝悲愤叠加,格外痛心,心力交瘁。此时,康熙帝已经进入老年,而接班人却变得渺茫。他哀求皇子们说:在同一时间里发生皇十八子死和废皇太子两件事,心伤不已,你们仰体朕心不要再生事了。然而康熙帝的儿子太多,他在位时间又长,“夜长梦多”,皇子们早已形成了几个利益攸关的政治集团。他们之间的争斗,不是争夺房子、银子、珠宝和土地,而是皇位。巨大的诱惑,使这种争夺由表及里,由隐到显,由缓到急,由温到烈,势不能止。康熙帝废掉皇太子的举动不仅没有制止这种争夺,反而让一些皇子仿佛看到了希望,因而储位之争更为激烈。

三、太子二立与太子二废

胤礽被废,皇太子位空缺,诸皇子立即为争夺储位而积极活动。

皇长子胤禔他的有利条件是:一则居长,二则原大学士明珠是其舅父,三则得到皇父的宠爱。为了争夺储位,他可谓煞费苦心:

第一,争取立长。他错误地估计形势,认为康熙帝立嫡不成,势必立长。

但康熙帝对他的野心已有所察觉。康煕四十七年(1708年)九月初四日,宣布拘执胤礽同时,即明确宣谕:“朕前命直郡王允禔善护朕躬,并无欲立允禔为皇太子之意。允禔秉性躁急、愚顽,岂可立为皇太子?”(《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

第二,请杀允礽。胤禔利令智昏,竟奏请杀掉胤礽,说:“今欲诛允礽,不必出自皇父之手。”康熙帝听了,非常惊异,意识到胤禔与胤禩结党谋储位,竟欲胤礽,若是得逞,后果严重。康熙帝一再批评胤禔,指出其杀弟之念:不谙君臣大义,不念父子至情,天理国法,皆所不容。

第三,推荐胤禩。胤禔见自己夺储无望,便想推荐与己关系密切的皇八弟胤禩(胤禩少时为长兄胤禔生母惠妃所抚养)。

第四,制造舆论。胤禔利用张明德相面事,为胤禩制造舆论,说:“相面人张明德曾相允禩,后必大贵。”康熙帝派人追查张明德相面之事,查出不仅有相面之事,而且有谋杀皇太子的企图。

第五,镇魇(yǎn)胤礽。皇三子胤祉向康熙帝揭发:皇长子与一个会巫术的人有来往。经查,发现胤禔用巫术镇魇胤礽,阴谋暗害亲兄弟,并有物证。其母惠妃出身微贱,向康熙帝奏称胤禔不孝,请置正法。康熙帝不忍杀亲生儿子,令革其王爵,终身幽禁,并将其所属包衣佐领及人口,均分给皇十四子胤禵及皇八子胤禩之子弘旺。同时又警惕以明珠为首另一支外戚实力的增长。

皇八子胤禩胤禩精明能干,在朝中有威望,党羽多,声势大。胤礽被废后,胤禩很有希望当皇太子。但康熙帝从相面等事发现他有野心,“党羽早相要结”,对张明德等谋刺皇太子事知情不举;又发现胤禩署内务府总管事时,到处拉拢,妄图虚名,将皇帝所赐恩泽、功劳归于自己。

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九月,康熙帝痛斥胤禩道:“允禩柔奸性成,妄蓄大志,党羽相结,谋害允礽。今其事败露,即锁系,交议政处审理。”胤禟告诉皇十四弟胤禵,胤禵进入,营救胤禩。康熙帝大怒,拔出佩刀,将诛胤禵。善良敦厚的皇五子胤祺上前,跪抱劝止,康熙帝愤怒少解。这件事情闹得宫廷乌烟瘴气(《清圣祖实录》卷二三四)。同年十一月,复允禩为贝勒。

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十一月十四日,康熙帝召满汉文武大臣齐集畅春园,令从诸皇子(皇长子除外)中举奏一位堪任皇太子之人,说:“众议谁属,朕即从之。”康熙帝的意思是复立皇太子。令诸臣推举皇太子之前,康熙帝曾找李光地,询问废皇太子病“如何医治,方可痊好”?试图启发臣下,复立胤礽。很明显,胤礽的病由废皇太子而引起,所以“解铃还须系铃人”,对症下药,只有复立。李答:“徐徐调治,天下之福。”李光地为少惹是非,未向任何人透露此事,以致推举时,诸臣将胤禩推举出来。这次推举过程是:“集议日,马齐先至,张玉书后入,问:‘众意谁属?’马齐言众有欲举八阿哥者。俄,上命马齐勿预议,马齐避去。阿灵阿等书‘八’字密示诸臣,诸大臣遂以允禩名上,上不怿。”(《清史稿》卷***七《马齐传》)时马齐为大学士,阿灵阿为领侍卫内大臣兼理藩院尚书。康熙帝指出:皇八子未曾办理过政事;近又罹罪,其母出身微贱,故不宜立为皇太子(《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五)。康熙帝传谕李光地,提醒说:“前召尔入内,曾有陈奏,今日何无一言?”这时诸臣才恍然大悟。

大家注意,这时的皇四子胤禛不露声色,暗自韬晦,观察窥测,等待时机。

康熙帝深恶皇子结党,内外勾结,上下串联,蓄谋大位。他说:“诸皇子有钻营为皇太子者,即国之贼,法所不容。”

再立太子储位空缺,诸子纷争愈演愈烈,使康熙帝认识到有必要把这个缺位补上,以堵塞诸子争储之路。鉴于朝中保奏胤禩的势力大、呼声高,康熙帝考虑惟有用嫡长子***一途可行。后来他说:“诸大臣保奏八阿哥,朕甚无奈,将不可册立之允礽放出。”(《清圣祖实录》卷二六一)所以,康熙四十八年(1709年)三月初九日,以复立皇太子胤礽,遣官告祭天地、宗庙、社稷。次日,分别将皇三子胤祉、皇四子胤禛、皇五子胤祺晋封亲王,七子胤佑、十一子胤晋封郡王,九子胤禟、十二子胤祹、十四子胤禵,俱封为贝子,胤禩在此前已复为贝勒。康熙帝试图以此促进皇太子与诸皇子以及诸子之间的团结。

实际上,康熙帝重新认识到允礽的罪名原多不实。当初,他最怀疑胤礽企图谋杀他,皇太子申诉说:“皇父若说我别样的不是,事事都有,只弑逆的事,我实无此心。”康熙帝听了,不但未斥责皇太子,反而认为说得对,令将胤礽项上的锁链取下(《文献丛编》第3辑,《胤禑胤禟》)。

本来,自废皇太子后,康熙帝就痛惜不已,无日不流涕,寝食不宁。他回想拘禁胤礽那天,“天色忽昏”,十八子胤祄病死;进京前一日,大风旋绕驾前;夜间梦见已故祖母太皇太后,远坐不言,颜色殊不乐,与平时不同;皇后亦以皇太子被冤见梦(《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五)。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十月十九日,去南苑行围,忆昔皇太子及诸阿哥随行之时,不禁伤怀。终于在十月二十三日病倒。当日回宫,立即召见胤礽,并将召见胤礽事谕告臣下,谓:“自此以后,不复再提往事。”(《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五)此后经常召见胤礽,每“召见一次,胸中疏快一次”。

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十一月十五日,康熙帝召科尔沁达尔汉亲王额驸班第、领侍卫内大臣、都统、护军统领、满大学士、尚书等入宫,亲自向他们宣布:“皇太子前因魇魅,以至本性汩没耳。因召至于左右,加意调治,今已痊矣。”命人将御笔朱书,当众宣读。谕旨内容为:

前执允礽时,朕初未尝谋之于人。因理所应行,遂执而拘系之,举国皆以朕所行为是。今每念前事,不释于心,一一细加体察,有相符合者,有全无风影者。况所感心疾,已有渐愈之象,不但诸臣惜之,朕亦惜之。今得渐愈,朕之福也,亦诸臣之福也。朕尝令人护视,仍时加训诲,俾不离朕躬。今朕且不遽立允礽为皇太子,但令尔诸大臣知之而已。允礽断不抱复仇怨,朕可以力保之也。(《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五)这是一份*昭雪文书,意向已极明白,将要复立胤礽为皇太子。康熙帝召废皇太子、诸皇子及诸王、大臣、都统、护军统领等,进一步澄清事实,说胤礽“虽曾有暴怒捶挞伤人事,并未致人于死,亦未干预国政”,“胤禔所播扬诸事,其中多属虚诬”。接着,当众将胤礽释放。胤礽表示:“皇父谕旨,至圣至明。凡事俱我不善,人始从而陷之杀之。若念人之仇,不改诸恶,天亦不容。”(《清圣祖实录》卷二三五)

皇太子虽复立,但原有的君储矛盾并未解决,所以很快就又发生了严惩皇*的***。这次抓的是步军统领托合齐。

严惩托合齐托合齐出身卑微,原为安亲王家人,后转为内务府包衣,曾任广善库司库。以其为定嫔之兄、皇十二子允祹之舅,故受到康熙帝信任,于康熙四十一年(1702年)六月出任步军统领。

康熙五十年(1711年)十月二十日,以托合齐有病为由,将其解职;同时任命隆科多为步军统领。托合齐被解职七天后,即十月二十七日,康熙帝在畅春园大西门内箭厅召见诸王、贝勒、文武大臣等,宣称:“诸大臣皆朕擢用之人,受恩五十年矣,其附皇太子者,意将何为也?”于是当场逐个质问刑部尚书齐世武、兵部尚书耿额等。众人矢口否认结党,康熙帝令锁拿候审(《清圣祖实录》卷二四八)。另外,命将已经解职的步军统领托合齐,拘禁宗人府。

至次年四月,议处户部尚书沈天生等串通户部员外郎伊尔赛等,包揽湖滩河朔事例额外多索银两一案。经刑讯取供:刑部尚书齐世武受贿3000两,步军统领托合齐受贿2400两,兵部尚书耿额受贿1000两。这在***大案中本是微不足道的数字,但因有皇*一事,处罚特重。这三个人与主犯沈天生、伊尔赛等一样,俱拟绞监候,秋后处决。命将尚书齐世武“以铁钉钉其五体于壁而死”。另据《满洲名臣传·齐世武列传》记载:齐被判绞之后,又改发遣伯都纳,雍正二年(1724年)卒。十月二十九日,议托合齐将其“即行凌迟处死”,不久于监所病故,命将其“锉尸扬灰,不准收葬”。就是将托和齐的尸体剁了、烧了、扬灰了。其罪主要是:胤礽潜通信息,求托合齐等人,借助手中之权势,“保奏”他尽早即帝位(《清圣祖实录》卷二五〇)。这就是说,是皇太子在策划逼皇父尽早让位,因此,康熙帝怒不可遏

再废太子皇帝与储君之间的矛盾,终于又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康熙帝决定再废皇太子。康熙五十一年(1712年)九月三十日,康熙帝巡视塞外回京当天,即向诸皇子宣布:“皇太子允礽自复立以来,狂疾未除,大失人心,祖宗弘业断不可托付此人。朕已奏闻皇太后,著将允礽拘执看守。”十月初一,以御笔朱书向诸王、贝勒、大臣等宣谕重新废黜胤礽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从释放之日,乖戾之心,即行显露;

第二,数年以来,狂易之疾,仍然未除;

第三,是非莫辨,大失人心;

第四,秉性凶残,与恶劣小人结党。

康熙帝要求诸臣:“各当绝念,倾心向主,共享太平。后若有奏请皇太子已经改过从善、应当释放者,朕即诛之。”(《清圣祖实录》卷二五一)十一月十六日,将废皇太子事遣官告祭天地、太庙、社稷。

康熙帝第二次废黜皇太子,虽然并非如他自己所说“毫不介意,谈笑处之”,但确实不像第一次时那么痛苦。因为他发现,立皇太子就难免有矛盾;不立皇太子可能更好,因为这样可以减少皇储争夺的内斗。数月之后,针对有的官员奏请册立皇太子,康熙帝答复说:

宋仁宗三十年未立太子,我太祖皇帝并未预立皇太子,太宗皇帝亦未预立皇太子。汉唐以来,太子幼冲,尚保无事;若太子年长,其左右群小结党营私,鲜有能无事者。……今众皇子学问、见识,不后于人,但年俱长成,已经分封,其所属人员未有不各庇护其主者,即使立之,能保将来无事乎?(《清圣祖实录》卷二五三)

皇十四子胤禵 皇十四子胤禵在几位阿哥接连受挫后,积极活动,谋取储位。他讨好大臣,礼贤下士。历史给他提供了一个或吉或凶的机遇。康熙五十七年(1718年),命胤禵为抚远大将军,征讨策旺阿拉布坦。行前,康熙帝亲往堂子行祭告礼;亲御太和殿授印;胤禵乘马出天安门,诸王、二品以上文武官员都到德胜门外军营送行。胤禵称“大将军王”,用正黄旗纛。胤禟对胤禵说:“早成大功,得立为皇太子。”可见胤禵、胤禟等将这次出征立功,视为争取皇储的机会。但是,康熙帝病故时,胤禵恰巧不在宫廷,胞兄胤禛得以继位。所以胤禵挂大将军印出征,给他命运带来的不是吉兆,而是凶讯。

敲诈勒索罪

一、概念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这是本罪与***罪、罪不同的显著特点之一。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认定

(一)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非法取得了他人的财物,就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仅仅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被害人并未产生恐惧情绪,因而没有交出财物;或者被害人虽然产生了恐俱,但并未交出财物,均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二)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仅从字面看,“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又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但是,其威胁的特定内涵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实现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扬言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则可以在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同上述抢劫威胁的各特点相符合,应以抢劫罪论处。如果其中有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

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

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

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

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 法释〔2000〕11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准规定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备案。